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睿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1號、第159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60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張睿謙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4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睿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79號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1號、第159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60日,緩刑4年,並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
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張睿謙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徵其於前開緩刑期間,未能,不知警惕,再次違犯法律,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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