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智
杜正國林立華林榕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10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12號被告詹勝智、杜正國、林立華、林榕強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等物,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詹勝智、杜正國、林立華、林榕強等人賭博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310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二千七百元(保管字號:101年度紅保字第1907號),確屬被告等人所有(其中三百元為被告詹勝智所有、七百元為被告杜正國所有、一千元為被告林立華所有、七百元為被告林榕強所有),且為渠等犯賭博犯行時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