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0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崇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崇德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聲請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與興華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陸建國 (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鍾莉瑛 沿興華街由西向東(聲請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周崇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陸建國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陸建國、鍾莉瑛人車倒地,陸建國因此受有
1.頸部、右肩、右膝、左足踝挫傷、2.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聲請書漏載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應予補充),鍾莉瑛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腳踝內側挫傷之傷害,周崇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建國、鍾莉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崇德固不否認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由告訴人陸建國騎乘,搭載告訴人鍾莉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陸建國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鍾莉瑛犯行,辯稱:當時巷道兩邊都停滿車,視線上有差,陸建國沒看到伊,伊也沒有看到陸建國,所以大家都沒有減速,伊和告訴人陸建國都有過失,警察通知伊做筆錄時已經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伊無法反告陸建國;又告訴人鍾莉瑛是整個人跳開,且她沒有第一時間在大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鍾莉瑛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與由告訴人陸建國騎乘,搭載告訴人鍾莉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陸建國因此受傷;告訴人陸建國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經救護車送至大同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1.頸部、右肩、右膝、左足踝挫傷、2.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建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偵一卷第2頁;偵二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2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1紙、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29頁)、陸建國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6頁)、Google查詢地圖2紙存卷足佐(見院二卷第27-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2頁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鍾莉瑛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1.告訴人鍾莉瑛於102年12月30日至 馬光 中醫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足踝內側挫傷等傷害,有馬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頁)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鍾莉瑛於事發後第2日始至馬光中醫醫院接受診療,並未於事發當日即時至醫院就診,然按一般受傷之人,若非察覺情況嚴重,為免醫療費用支出,常有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之情形;嗣因傷勢惡化、未於預期之時間內痊癒,或疼痛症狀未隨時間之經過而緩解,始前往醫院就診者,所在多有。本件告訴人鍾莉瑛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縱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亦無生命危險,其在車禍發生當日未前往就診,2日後始因疼痛症狀未緩解而就醫,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且鍾莉瑛於前揭時、地因被其夫騎乘之機車附載,行進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鍾莉瑛於倒地後十餘秒後始起身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結果略以: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10:56:09」,告訴人陸建國附載告訴人鍾莉瑛,行駛至「興華街與新興街口」時,被告周崇德騎乘輕型機車自畫面右方新興街巷口駛出,未見雙方機車減速即進入交叉路口「網狀線」,雙方機車接近時,告訴人陸建國之機車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被告周崇德機車車頭撞上告訴人陸建國機車右後方。「10:
56:10」時,兩輛機車均人、車倒地。「10:56:28」,告訴人鍾莉瑛起身攙扶告訴人陸建國等情。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光碟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院二卷第34、36-40頁),則告訴人鍾莉瑛遭撞擊後自機車上跌落地面,其因此而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足踝內側挫傷等傷害,亦與常理不相違背,尚難因告訴人鍾莉瑛非於事故當日就醫,即否定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2.警員 姚奉純 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受傷3人」、「傷亡情形:鍾莉瑛撞傷部位:腿(腳)部、自行就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足參(警卷第21-24頁),衡以警員姚奉純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紀錄其對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結果製作調查報告表,當可信實。
3.證人即告訴人鍾莉瑛警詢時明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膝蓋受傷,如警局提出之驗傷單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陸建國除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與太太2人均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另早於事故發生當日,證人陸建國在大同醫院接受交通大隊警員訪談時,即表示其搭載的鍾莉瑛之右腳受傷,自行就醫(警卷第27頁),且嗣鍾莉瑛亦於第2日至馬光中醫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另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約20公里,車禍後其機車之前叉歪斜、前車輪胎破損、左右後視鏡損壞、菜籃損壞等語(警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19張在卷足憑,足認當時撞擊有一定力道,告訴人鍾莉瑛因此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足踝內側挫傷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辯稱:告訴人鍾莉瑛是整個人跳開云云,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所得內容不符,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鍾莉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興華街進入新興街口前,雙向各1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並於快、慢車道路面均劃設「慢」字標線;新興街進入興華街口前,劃設1線車道,並於路面劃有「汽車單行」標線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稽。依前規定,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興華街,應為多線道,新興街則屬少線道,行駛於新興街之被告,自應禮讓行駛於興華街之告訴人陸建國先行。復以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騎到路中間,看到對方已經來不及煞車,我們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院一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上之陸建國先行,且未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陸建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周崇德: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陸建國: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9-40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陸建國、鍾莉瑛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本件告訴人陸建國於駛至前開路口時,雖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進入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尚無從以陸建國與有過失而卸免其刑事責任。
(五)告訴人陸建國雖嗣於104年3月20日原審調查中改稱:「我當時車禍受傷送醫之後,回到家之後發現我手舉不起來,之後回到金門上班,有去金門醫院就診,醫生有為我照X光檢測,並跟我說我的右肩關節盂唇損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須作右肩關節鏡手術。」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院一卷第30頁),惟此陳述,非但告訴人陸建國於較靠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中及偵查中均未為此證述,且告訴人陸建國於103年7月13日始入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7月14日行右肩關節鏡手術及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103年7月16日出院,此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過6月餘,又依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說明:「主訴車禍致右肩挫傷、疼痛,X光顯示無骨折或脫臼。無法判斷係新傷或舊傷。」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8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建國病歷資料、案件回覆表在卷可按(院二卷第61-70頁),是難認告訴人陸建國於原審所述:其右肩關節盂唇損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故,足認告訴人陸建國此部分嗣後改稱證詞,應非事實,而無可採。被告聲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告訴人陸建國於該院診斷右肩之傷害係何時造成,惟陸建國因本件車禍致受有「1.頸部、右肩、右膝、左足踝挫傷、2.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陸建國於案發後6月餘始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右肩關節盂唇損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本院認陸建國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右肩之傷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既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
1.被告行為時尚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8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0頁),被告於肇事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陸建國、鍾莉瑛2人受傷,觸犯二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庭自審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諭知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可能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頁32頁、第72頁反面),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述辯論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前揭函,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雖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否認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本件被告之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未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原判決
主文就該罪漏載「無駕駛執照」,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陸建國、鍾莉瑛2人受傷,觸犯二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漏未論認,容有未當。
(三)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亦如上述,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亦有不當。
(四)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
被告以其雙方均有過失,告訴人鍾莉瑛未受傷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又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過失與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47號),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考量告訴人陸建國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46頁),被告就此對告訴人陸建國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兼衡被告並無任何交通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要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