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懷具保人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許志銘因被告徐善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而具保人經傳喚到庭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現非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更因另案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