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盈秀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免責與否,於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時,鈞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號事件係記載每月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56元(即二年總額為42,144元),此與原審計算每月餘額為2,693元不同。上開計算之數額關係著抗告人日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償還相對人多少債務後始得聲請免責,故望請鈞院能更改原審數額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曾於102年5月2日原審訊問時指定租屋處「新北市○○區○○路○○號6樓」為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開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後,上開裁定已於102年5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所指定之上開居所地,並由居住地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0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02年6月12日屆滿,因該日恰為端午節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以次日代之,從而本件抗告期間算至102年6月13日止,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屆滿之翌日即102年6月14日始行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