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陳佳珮 上列原告對名為「 龔柏瑄 」之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名為「龔柏瑄」之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但未具體陳報被告「龔柏瑄」其人之性別、年籍及住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