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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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參點壹柒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3.3003公克,取樣0.12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3.175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溶解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日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8樓之7前,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3.3003公克,取樣0.12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3.1753公克),經警於同日9時2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12月4日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日22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與他人有糾紛而為警查獲,經警於111年12月4日0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1年12月6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8樓之7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於同日16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犯行(一)所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3.175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70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