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銘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劉志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劉翰陵 前因積欠 林大盛 債務,林大盛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案件辦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由債權人林大盛引導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劉翰陵所共有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由法院書記官在上開房屋大門信箱上揭示黏貼查封公告1張。詎劉志銘知悉公務員所為查封之標示,不得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於113年5月4日11時許,將上開查封公告撕下,而除去法院人員所為之查封標示。
嗣林大盛經 劉志松 告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盛告發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大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劉志松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案件查封公告黏貼現場照片1張、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地50號民事判決1份、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地籍電子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06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