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晨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18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晨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吳晨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18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6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1.受刑人於111年1月間,與被害人即其妻子,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持開山刀劃傷被害人胸口並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心生畏怖,而犯傷害罪;又於同年5月間,受刑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而犯幫助洗錢罪,二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
2.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所為罰金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