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未受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士;該不詳姓名人士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2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六合彩券可獲得重利之訊息,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丙○○(起訴書誤繕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循。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倘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的戶頭供進峰公司使用,而進峰公司有與大陸金濤銅業公司作生意,賣廢五金給該公司,這部分是伊在處理,當初也是伊代表進峰公司到大陸與金濤銅業公司簽約,貨款他們會匯到伊的帳戶,會跟伊對金額,對方說他們在臺灣有其他廠商,有認識的,會請他們直接匯到伊的帳戶,請伊不要擔心,伊確定有款項進來後,才會出貨,伊一直到警察通知伊該帳戶有問題,才知道有人被騙將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警察,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騙錢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辦,迄96年1月19日均持續使用,被害人丙○○於96年1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696號函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審理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三)又,進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峰公司)係於96年1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丁○○,被告為股東兼會計,公司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等,被告於進峰公司設立前即95年10月15日至大陸,以個人名義與江蘇無錫市金濤銅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金濤公司)簽訂廢銅買賣合約,由被告提供廢銅給大陸金濤公司,貨款指定帳戶為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嗣後進峰公司即與大陸金濤公司進行廢銅買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進峰公司負責人丁○○及同事甲○○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1月27日、99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進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設立登記表、西元2006年10月15日被告與大陸金濤公司買賣合約、大陸金濤公司稅務登記證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德翔航運提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其負責進峰公司廢五金買賣,且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戶頭係供進峰公司使用,以利大陸金濤公司匯錢支付貨款等語,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四)再兩岸分治多年,雖近年往來頻繁,惟尚未開放直接通匯,乃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認為96年1月19日丙○○電匯10萬元至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大陸金濤公司委請臺灣地區認識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匯款,作為支付貨款之其中一筆,亦極合乎情理之事,被告顯無違法性之認識,即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以被告始終持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直至經警方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才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警方處理,並已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等情,不惟被告供承在卷,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9月30日函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為憑,此與詐欺集團必執有提供帳戶者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以利即時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模式大不相同,故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乙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基於對自己所投資公司之信任而將帳戶提供給該公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被告始終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更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雖均可自由申辦帳戶,但進峰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即有生意往來,即須提供戶頭予客戶支付貨款之用,其選擇以個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借給進峰公司使用之簡便方式收受貨款為由,亦屬合理。至被告事後雖未積極將每筆匯入之款項與大陸金濤公司核對來源,其帳戶之控管縱有輕率,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帳戶等資料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予大陸客戶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1號、98年度偵字第757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已諭知無罪,前述併辦部分除被害人丙○○外,其餘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該署依法另為妥適之偵處,附此敘明。
七、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認被告同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然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諭知無罪,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