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緹妘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緹妘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台68線快速公路出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橋與台68線快速公路出口匝道匯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沅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沅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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