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32號聲請人 林肇珍 即永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所提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