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25號上訴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依法令僅區分為自辦及公辦民營,尚無以食材是否業經驗收,或廚房是否設置於學校,區分公辦民營及民辦民營之情事,更不得因此為差別待遇,否則要難謂無增加人民財產權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原判決即9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就本質相同之公辦民營與民辦民營營養午餐供應事項,作成差別待遇,顯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公平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二)上訴人所從事之營養午餐承包業務,係承攬性質之工作,期間材料之購買,僅係代理委託學校所為之行為,其營業實質應為材料供應商與委託學校間之交易,自當課予材料供應商而非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三)上訴人欠缺違法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遽以對上訴人課罰,顯有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查有關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其餘上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