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家德 即新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新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家德為新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股東會選任陳家德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