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陽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年度原易字第2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陽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0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至13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鸞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養豬用地與告訴人 布布 跟金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非持銳器為之,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及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不願見到被告因而入監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頁及同頁反面),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彼此間有上開爭執。另被告10年內未經法院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兩名就學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曾於92年間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已於94年2月1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其尚有悔意,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藉此約束被告行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頁及同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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