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6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互相並無遺產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乙○○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經養父丁○○、養母戊○○收養,且並未終止該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該收養關係既屬存續中,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法聲請人對本生家庭之兄即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利,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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