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彬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彬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縱火時之心智狀況確有因服用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症所使用之藥物而產生幻覺,此除有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核外,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勾稽。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之消防人員 蔡介勛 於原審雖否認於將被告抬下樓時有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發現被告精神異常,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情,惟是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實難期待證人對於如此瑣碎細節猶能記憶,況如果無相關依據,火災鑑定人員又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有就前開精神異常觀察記錄無中生有並記載於作成具有反覆性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特信性文書之可能。又火災人員至現場救災時,已距離被告點火一段時間,此際因被告誤服父親之帕金森氏症藥物所產生之藥效已因時間而逐漸消退,若以被告送至亞東醫院時就診時意識狀態清楚作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難謂無速斷之處。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狀況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狀,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亞東醫院
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67至271頁)。經檢視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其鑑定之依據,包含對被告施以「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及「 羅夏克 墨漬投射測驗」。然被告經「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試結果,智力表現落在中等水準,而「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結果顯示尚無明顯知覺思考或憂鬱指數之異常表現,亦即並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思考邏輯異常或精神症狀表現,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客觀情形。
㈡復依被告於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會談時,提及其從小成績表
現良好,後來服役半年後,因無法適應軍中生活,出現自殺未遂行為,曾轉至三軍總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約1年半,退伍出院後重考上淡江大學,期間開始有情緒低落及長期失眠問題,至宏恩醫院及國泰醫院看診,診斷為憂鬱症,當時可規律返診及服藥,終完成學業。又本案之前,雖多年就診精神科,使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但並無幻覺症狀等情(見原審卷第267頁),此亦有宏恩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55至243頁)可參,且經檢視上揭病歷資料,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但病歷資料中確無被告曾有幻覺或幻聽之記載。從而,被告於本案前縱有罹患憂鬱症,但確無幻覺症狀,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會談時,雖稱:父親過世後
,因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父親生前用藥,導致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後來慢慢回復清醒,不再出現幻覺云云(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然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107年7月18日製作談話筆錄及於原審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使用其父親用藥,因而有精神不清及幻聽、幻覺之情形(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且證人即案發時至火場首位接觸被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板橋分隊隊員蔡介勛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不明的藥袋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證人即社工 黃子恬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伊說他父親有重鬱症、失智症,伊不確定有無說有領巴金森氏症用藥,但被告沒有跟伊說案發前有服用他父親的藥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4頁),另檢視卷附火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35頁),亦未發現任何可疑為藥品或藥袋之物,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父親之藥物,顯屬有疑。被告辯稱於縱火時之心智狀況確有因服用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症所使用之藥物而產生幻覺,難認有據。
㈣況證人蔡介勛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在火場房間發現被告
時,被告是躺在床上,被告有抗拒之情形,當時伊是在被告腳部附近,伊摸被告的腳他會踢,伊們要抱他是經過一番功夫,照理說如果昏迷了他應該是癱軟,抱起來很容易,但被告當時是不太願意配合給伊等抱,還是硬把他拖出來到1樓交給救護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79頁),可知被告於火場被消防隊員發現時,仍有意識且仍得以行動抗拒消防人員之救助;另查亞東醫院以108年10月4日亞病歷字第1081004008號函覆以:被告來診時「意識清楚」,聲音沙啞能說話但「拒絕說話」,昏迷指數GCS為「滿分15分」,有該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43頁)可佐,是被告到院時尚能拒絕說話,益徵其到院時意識仍十分清晰。換言之,被告於火場經消防人員抬出至送抵醫院期間,非但意識清楚,且有抗拒救助,及能說話而拒絕說話之客觀行為。是被告辯稱火災人員至現場救災時,其誤服父親藥物之藥效已因時間而逐漸消退,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仍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至上揭鑑定報告推測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係因過失誤用父
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相當時日,因而引發精神病症,幻覺活用而強烈,並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幻覺症狀,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於案發前服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等節,除被告於案發後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之依據,該院於109年7月20日以亞精神字第1090720001號函函覆稱係基於鑑定過程中被告之陳述,且對於被告是否確實不當服藥,服藥項目、劑量等,除被告之供述外,目前並無其他客觀依據可資參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復於109年8月10日、24日,又分別以亞精神字第109081
007、1090824010號函補充說明略以:鑑定結論包含被告行為時有幻覺直接引致其縱火行為,以及可能係誤用其父藥物而引致幻覺2部份,均係由被告自述,且被告所陳幻覺經驗發生時並無旁人在場可以為證。鑑定結果所指「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僅與其是否確有幻覺等精神病症直接引致其犯行有關,與是否確實有服用其父之藥物無直接相關。若採信被告案發當時確如其所述為幻覺引致之行為,則不論是否為服用其父藥物所引致,均應視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反之若不採信被告案發當時之犯行為幻覺等精神病症所直接引致,即不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11-11
3、123-124頁)。基此,亞東醫院既係因被告單一陳述而推測被告係因服用其父巴金森氏症藥物致引發幻覺而縱火,因而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幻覺症狀,已如前述,則依上揭亞東醫院109年8月10日、24日之亞精神字第109081007、1090824010號函之說明意旨,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
㈥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記載被告於救災人員(即證人蔡
介勛)到場時精神異常,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話語,惟證人蔡介勛於原審中明確否認有在將被告抬下樓之過程中見聞該事(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此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難認確有其事。且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情,亦屬下意識所為(原判決理由欄貳㈤⒉⑸參照,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仍難以此逕謂被告當時確有幻覺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存在,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放火未遂之行為及犯意,且其於行為時
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責任能力,其事後將本案房屋之起火原因推由幻覺等情所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彬義務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彬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彬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心情沮喪致情緒不穩,遂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客廳內以明火方式點燃衣物,其火勢除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嗣經鄰居 陳榮輝 發覺後偕同 陳俊豪 以滅火器撲滅屋內火勢,始未波及該處整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28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1至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房屋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發生火災,其火勢除致
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惟未波及整體結構,且被告當時人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消防隊員蔡介勛於本院中證述(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0日火災原因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45頁、第48頁)可稽,堪認為真。次依證人即被害人 陳瑞松 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伊兒子 陳啟祥 ,但平常出租及管理都係伊負責,當時房屋租給被告從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可見本案房屋係由被告承租,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房屋係伊承租,原本係伊與父親住,伊父親於107年1月跳樓身亡,於107年6月時伊一個人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係被告一人承租並居住其中,並無他人合租或同居。
㈡依證人即被告鄰居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本案房屋只有
一個人居住在內,發生火災時,伊在家中,伊聽見大樓火警警報器在響,伊出門察看隔壁(即本案房屋)從門口冒出濃煙,伊推開大門發現客廳都是火,伊跟兒子陳俊豪便拿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消防隊上來後怕有危險便請伊跟兒子先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153、154頁)、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稱:發生火災時伊在家中休息,父親將伊叫醒,發現隔壁(即本案房屋)冒出濃煙,剛好大門沒鎖,發現火源就在客廳,伊們就拿滅火器滅火,隨後即由消防隊員接手,伊們即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及證人蔡介勛於本院中稱:當日伊們到現場時,看見本案房屋大門已經打開,客廳有火及煙,當時南雅分隊同仁說裡面有人,但在客廳沒看到,伊們就往房間走,在右側第一間房間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可知鄰居及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時,現場僅有被告1人在屋內,且火勢緣自屋內客廳,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結果略以:案發當日本案房屋所發生之火災,火勢應係在該址客廳西側3人沙發附近處起燃,起火處附近發現大量衣服燒損殘跡,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及遺留火種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無插電使用情形及配電箱內部電源開關無發生異常跳脫情事,顯見燃燒現象為外來火源所引致,起火原因係縱火(明火)引燃可能性高等旨(有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相符,益徵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實在客廳。
㈢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時稱:發生火災時
,伊在父親骨灰罈前燒現金給他,現場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別人在場,伊昏迷之前在用廚房瓦斯爐燒現金給父親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復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先在房間睡覺,醒來後走到客廳,看見父親骨灰罈,伊第一個直覺就是要把鈔票燒給伊父親,祭拜父親,伊就去廚房開火,用鈔票引火,引來客廳,伊好像是在客廳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295頁),且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病程紀錄亦載明被告曾表示:「我把房東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語(見病歷卷第619頁),佐以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家,且其上揭所述燃燒鈔票之地點與上開鑑定書認定起火地點(即客廳)相符,另鄰居及消防隊員亦係於起火後不久即迅速撲滅火勢而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可見本案火災應係被告於客廳點燃明火所引起。
㈣被告於案發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當對於火源可能導致之危險具備相當之常識,且依其於本院中供稱:火若未熄滅會整個燒起來,燒起來的話,整個屋子會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可見其確知在屋內點火,若未將火源熄滅將導致建築物起火,竟仍在客廳點燃明火,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其主觀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無訛。
㈤至於亞東醫院經本院囑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
果,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此部分推測係因 陳員 不當用藥所自行招致之不可預期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惟查:
1.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意旨參照)。亦即精神鑑定人員或機構係依其等專門學識鑑定行為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因素,並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生理因素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2.經檢視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其鑑定之依據,除對被告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及「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外,主要為對被告進行會談之結果,並參考被告及其父親該院之病歷紀錄,然而:
⑴被告經「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試結果,智力表
現落在中等水準,而「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結果顯示尚無明顯知覺思考或憂鬱指數之異常表現,亦即並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思考邏輯異常或精神症狀表現(見本院卷第270至271
頁),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客觀情形,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會談過程提及其從小成績表現良好,後來服役半年後
,因無法適應軍中生活,出現自殺未遂行為,曾轉至三軍總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約1年半,退伍出院後重考上淡江大學,期間開始有情緒低落及長期失眠問題,至宏恩醫院及國泰醫院看診,診斷為憂鬱症,當時可規律返診及服藥,終完成學業。又本案之前,雖多年就診精神科,使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但並無幻覺症狀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有宏恩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55至243頁)可參,且經檢視上揭病歷資料,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但病歷資料中確無被告曾有幻覺或幻聽之記載。從而,被告於本案前縱有罹患憂鬱症,但確無幻覺或幻聽之症狀,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於會談中稱:父親過世後,因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
父親生前用藥,導致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後來慢慢回復清醒,不再出現幻覺云云(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然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107年7月18日製作談話筆錄及於108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使用其父親用藥,因而有精神不清及幻聽、幻覺之情形(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證人蔡介勛於本院中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不明的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證人即社工黃子恬於本院中稱:被告有跟伊說他父親有重鬱症、失智症,伊不確定有無說有領巴金森氏症用藥,但被告沒有跟伊說案發前有服用他父親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另檢視卷附火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35頁),亦未發現任何可疑為藥品或藥袋之物,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父親之藥物,顯屬有疑。鑑定人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服用其父生前用藥之情形下,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佐以被告父親曾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在該院領藥之病歷紀錄,且該類用藥可能引發幻覺之症狀,「推測」被告於行為時可能係因誤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用藥相當時日,因而有藥物引發之精神症狀,幻覺活躍而強烈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其前提事實顯屬有疑。其另謂:「陳員案發後住於內科期間仍有之幻覺,則可能為身體異常影響腦部導致譫妄症所致」云云,除與同院107年11月16日亞歷字第1071116003號函謂:被告於107年6月9日至7月13日住院係治療火災,當時有意識不清處及言談思考混亂的情形,惟該狀況是因為當時火災後嚴重內科問題引起譫妄或是本人精神疾病引起心神耗弱,「無法」有明確因果關係或鑑別診斷意旨(見偵字卷第179頁)齟齬外,亦未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更難遽採。
⑷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伊當日在家聽到聲音要伊償命,伊跑
到房間把門鎖起來,伊跟那些鬼說你們就動手吧,然後整個房間出現高溫,非常熱,之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伊沒有看到家中有起火,也不知道有人送伊去亞東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證人蔡介勛於本院中稱:伊在火場房間發現被告時,被告是躺在床上,被告有抗拒之情形,當時伊是在被告腳部附近,伊摸被告的腳他會踢,伊們要抱他是經過一番功夫,照理說如果昏迷了他應該是癱軟,抱起來很容易,但被告當時是不太願意配合給伊們抱,還是硬把他拖出來到1樓交給救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9頁),可知被告於火場被消防隊員發現時,仍有意識且仍得以行動抗拒消防人員之救助;另查亞東醫院以108年10月4日亞病歷字第1081004008號函覆以:被告來診時「意識清楚」,聲音沙啞能說話但「拒絕說話」,昏迷指數GCS為「滿分15分」,有該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佐,是被告到院時尚能拒絕說話,益徵其到院時意識仍十分清晰。換言之,被告於火場經消防人員抬出至送抵醫院期間,非但意識清楚,且有抗拒救助,及能說話而拒絕說話之客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有違。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伊確認有將點現金的火熄滅,火熄滅時伊有記憶,記憶是清楚的,伊是用吹的將火熄滅,如果沒有熄滅,火會燒起來,整個屋子會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表示其當時對於點火可能導致火災及其後果乙事,此與前揭亞東醫院並成紀錄載明被告曾表示:「我把房東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語亦相吻合,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顯仍存有相當程度之辨別識理能力,則其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更屬有疑。
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記載:搶救時,消防人員入室未發現
明顯火焰,於臥室尋獲被告,躺臥於床鋪上,僅受煙燻黑,其精神異常,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話語,不回應消防隊員問話並抗拒搶救,疑似有輕生念頭等旨(見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明見聞上揭經過之消防人員姓名,該局則以108年9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790055號函(見本院卷第339頁)覆該員乃證人蔡介勛,然該證人既於本院中明確否認有在將被告抬下樓之過程中見聞該事(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則是否確有其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語,然對照被告甫經喪父之痛,加以其本身罹患憂鬱症,案發前又失業,案發時更有抗拒救助之客觀行為,則其上揭所言,衡情亦可能為被告決意輕生後,為求儘速脫離人世苦痛,所為下意識的言語(此與上揭鑑定書記載「疑似有輕生念頭」亦屬相符),自難以此逕謂被告當時確有幻覺、幻聽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存在。
⑹綜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除有前提事實認定未洽,且未敘明
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之瑕疵外,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是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旨是否正確,顯屬有疑,而難遽採。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被告略辯稱:當日伊意識很模糊,先在房間睡覺,醒來後在
客廳看到呈現白色,看到父親的骨灰罈,還有30、40萬元的新臺幣在骨灰罈房邊,伊直覺是要燒給父親,伊用廚房瓦斯把錢從廚房點火,沒有起火,後來在客廳聽到聲音要伊償命,他們的意思要把伊的身體燒起來,但燒不起來,伊就跑回房間,把門鎖起來,伊跟那些鬼說你們動手吧,他們說好,之後整個房間就出現高溫,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了,伊被送到亞東醫院急診後才恢復意識,伊並沒有放火云云。
㈡辯護人略辯稱:依據亞東醫院做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於犯
罪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且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縱火計畫或事後對縱火有預見可能性,無法認定被告為刻意謀劃,應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另依鑑定報告稱被告在內科住院期間仍有幻覺情況,而證人黃子恬係於被告轉至精神科後才開始接觸被告,是精神鑑定報告已表示持續服用巴金森氏症藥物確會產生幻覺,本案被告確實服用該藥物所產生幻覺,請斟酌精神鑑定報告,給予被告無罪之認定云云。
㈢然查:
1.被告確有放火未遂之行為及犯意,且其於行為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責任能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事後將本案房屋之起火原因推由幻聽、幻覺及鬼神之說,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中固辯以:伊當日意識很模糊,所在位置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但對於在客廳燃燒紙鈔一節,卻能於本院中辯稱:伊確認有將點現金的火熄滅,火熄滅時伊有記憶,記憶是清楚的,伊係用吹的將火熄滅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頁),可見被告就同一日所發生之事,在對其有利部分(即火是否熄滅)能為清楚之陳述,對其不利部分(即是否在客廳放火)則稱意識模糊,而有避重就輕之事實,況被告意識不清之辯詞亦與其抗拒救援及意識清楚但拒絕說話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2.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基礎,多係建立於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而不足以作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不可採。且依卷內之事證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對其放火之效果有所認識,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縱火計畫或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
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被告放火後,其火勢除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惟未波及整體結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房屋整體結構尚未因火災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該住宅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後雖因鄰居及消防隊
員即時撲滅而幸未釀成大禍,但其所為除致本案房屋受到大面積毀損之財損外,更造成民眾對居住安全之恐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因罹患憂鬱症且經喪父及失業而生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家中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於本院中稱:伊很同情被告,他很不幸,也是因為健康問題才有本案,伊已經原諒他了,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97、29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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