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抗告人 謝諒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Paul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謝諒獲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周群翔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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