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岩興祥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岩興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求職過程中,因前科而四處碰壁或受歧視,也曾求助更生協會及職業介紹所,然因家庭負擔沉重,全靠大姊一人扛責,三妹又患病。在種種壓力下,又染毒癮,經濟復不允許吸毒揮霍,遂營小利供己施用,此亦多數施用毒品者的悲哀與無奈。因販毒遭判重刑而服刑者,多像受刑人為所謂「小盤」,因罪數較「中盤」、「大盤」為多,刑度反較「中、大盤」為重,如抗告人此種迫於生計或經濟無力提供鋌而走險的「小盤」大多重判十八至三十年重罪。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判有期徒刑六月
7次、三月10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罪2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38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共判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102年聲字第752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科處七年六月1次、四年四月3次、三年八月4次、四年4次、二年六月1次、八月、四月、十月各1次、三年九月10次、四年3次、七年四月2次、四年三月1次、三年八月8次、一年1次、2年1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101年訴字第214號毒品罪共54件,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47次、三年八月5次、三年九月1次,三年十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103年上訴字第3282號毒品罪共26件,各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6次、三年八月2次、九月1次、十五年八月15次、十五年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十月。顯見各法院裁量各有不同,請以罪輕量刑界限,有利於受刑人,並考量受刑人生活情況,犯罪目的及態度,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三百六十五年十一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事例,或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執行刑案件,核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委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