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咏宏
陳泓謀
標奕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乙○○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等2人因故有糾紛,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敦化路交界之臺中市中央公園處相約談判,被告乙○○為壯大聲勢,邀約被告丙○○、 黃佳駿 、少年王○深(姓名年籍均詳卷)等3人到場,被告甲○○則邀約 王彥翔張宥倫 等2人(王彥翔、張宥倫、黃佳駿等3人所涉傷害及聚眾鬥毆及侵占等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中央公園某處,被告乙○○、被告丙○○、黃佳駿、少年王○深、被告甲○○、王彥翔、張宥倫等7人見面後,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出面單獨談判時,惟其二人因一言不合,各自持現場取得之木棍互相追逐毆打,被告丙○○見狀後,亦持現場之木棍攻擊被告甲○○,被告甲○○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側前背挫傷合併瘀傷、頭部挫傷合併血腫、右肘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丙○○、甲○○相互間於113年7月19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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