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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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拓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拓榮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路0段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即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且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如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在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且超速行駛(按告訴人行駛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其當時速度為每小時54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陳如鈞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踝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9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9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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