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炳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560、16370、16955、17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炳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宋炳融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然就其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經判處有罪,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重要角色,涉入販毒情節甚深,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
7月3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60、12926、23644號追加起訴,由本股以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受理在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為確保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自109年10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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