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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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銓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銓盛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譚陽路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適有告訴人劉○德(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迴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