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慧元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慧元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惠來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陳玉葉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4年3月2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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