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請人 吳敏惠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黃秀美 之監護人)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吳進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陳報甲○○○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甲○○○之生活費用長期由全部子女支出,未動用甲○○○之財產,但因聲請人經濟不寬裕,其他子女亦無法長期挹注龐大生活費用,而甲○○○每月僅有敬老年金新臺幣(下同)3,772元,無其他收入,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以往未動用之敬老年金85萬9105元,扣除112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及本件聲請之聲請費用及律師費用10萬4612元、孫女 趙詩詩 結婚添金飾6萬6000元,尚餘存款69萬6037元,惟甲○○○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4萬元(含照顧其之看護費用3萬2000元,現由聲請人領取),其收入及存款顯不足支付其開銷,又甲○○○與聲請人住在OO市OO區,故為甲○○○之日常生活所需及生活長期規劃,實有處分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利聲請人得以利用該筆價金妥善規劃甲○○○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甲○○○所有子女之同意書、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服務關懷協會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確認單服務契約、桃園市私立慈山居家長照機構113年3、4月份服務收據、律師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活動照片、消費明細、檢驗表、實價登錄截圖、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售價及支出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聲請代理甲○○○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處分事宜,應認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為處分甲○○○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附表:編號不動產項目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