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366巷4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左上額骨、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無前科紀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民事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因一時失誤而犯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7頁),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