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時尚風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21之2號
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民國9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應按月繳納
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元及汽車車位清潔費400元
,詎被告自96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8個月均未繳管理費
用,迄今尚積欠12,984元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不獲
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
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明細、存證信
函及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即明。又被告本應以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坪數即22.24坪
,按每坪55元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1,223元,及依所占車
位而按月給付原告400元清潔費(以上合計1,623元),亦
有原告9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為佐證。
茲被告既自96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8月份並未繳納任何
管理費或清潔費予原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所欠繳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2,984元
,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令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前開管理費給付義務,雖無確定給付期限,然其
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仍應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5月
26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5月27日計算
10日期間,至同年6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
年6月6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原告本於前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2,984元,及
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