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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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曉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曉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曉筠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年1月21日晚間6至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寒舍艾美酒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時,遭警方攔檢進行酒測,並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曉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
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卷,以下簡稱速偵卷,第4至5頁、第23至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5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衡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有酒駕遭緩起訴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另佐以被告經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