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柳軒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8、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柳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柳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製造之銀色掌心雷金屬操作槍1支、裝飾彈3顆及底火、紙雷管等物後,復於同年5、6月間在上址住處內,參考網路上有關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影片後,以自網路習得之技術,利用銼刀、鐵鎚及鐵釘等工具,將其所購得前開操作槍槍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並安裝撞針,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如附表所示,下稱為本案槍枝),然因本案槍枝之扳機連動功能損壞,尚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又於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同一時間,亦將其所購得底火及火藥裝填在前揭裝飾彈內,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為本案子彈)。嗣經警於106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搜得本案子彈及本案槍枝之各該零件後,旋即將前揭零件組合而為本案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黃柳軒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偵查佐 黃琮鈞 除故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之供述外,又惡意阻止被告於警詢中選任辯護人陪偵,復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因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均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偵查佐黃琮鈞並未故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之供述:
⑴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判決意旨雖係就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方式是否屬於不正方法加以闡釋,但因此判決意旨中對於「虛偽誘導」、「錯覺誘導」及「記憶誘導」之區分及闡釋,並不因司法警察之詢問對象為被告或證人而有所差異,是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之際,其所為詢問方式是否構成「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亦應得循前揭判決意旨之闡釋予以判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
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
3頁),而經本院細譯該勘驗筆錄之警詢經過,可見偵查佐黃琮鈞於警詢中未有任何暗示被告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告發生錯覺,致為異其記憶陳述之情況,核無前揭判決意旨所闡釋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行為。另雖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偵查佐黃琮鈞在被告就其是否有為子彈加上火藥、底火乙節加以供述時,有刻意誤導被告之不正詢問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經本院檢視此部分勘驗筆錄之警詢經過略為:「詢問員警(即偵查佐黃琮鈞,下均同):阿子彈呢?被告:子彈不是阿,它是散開的。
詢問員警:就是散的嘛吼?被告:嗯。
詢問員警:阿你自己把他組裝起來,加火藥?被告:%&^&,%&^&(無法辨識)。
詢問員警:什麼東西?被告:裝起來。
詢問員警:加上火藥把它組裝起來?被告:對。
詢問員警:是不是?被告:嗯。
詢問員警:加上火藥、底火,將其組裝起來,對不對?被告:對。
詢問員警:你把它組裝,總共把子彈組裝成幾顆?被告:組裝成兩顆。
(訊問員警打字後)詢問員警:意思是這樣子嘛吼?被告:對。」(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顯見偵查佐黃琮鈞於詢問過程中態度及語氣均正常,均僅單純提問以供被告任意回答,並多次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真意為何,而未有任何不當暗示被告應如何回答或意圖影響被告供述內容之情形,足認偵查佐黃琮鈞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無任何故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供述之行為,是辯護人泛言偵查佐黃琮鈞於警詢中有刻意誤導被告供述,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⒉偵查佐黃琮鈞於警詢中並未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陪偵:
辯護人雖提出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並以其譯文中:「詢問員警:要不要請律師?被告:可以。好。
詢問員警:請律師,律師來只是坐在旁邊而已。
被告:我討論案情啊。
‧‧‧詢問員警:如果這樣,那今天你可能今天在這裡過夜,律師
來也只是在旁邊看我們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這樣而已,因為這樣會耽誤到我們今天順利趕到苗栗地檢署的時間,這是你的權利還是要告知你,我們現在再問一次現在要選任辯護人嗎?被告:不用(眼神無奈)」等內容,據以主張偵查佐黃琮鈞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陪偵。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此部分之警詢經過應係:「詢問員警:你是不是現在要不要選任辯護人?被告:沒辦法選任。
詢問員警:你要不要選?現在要不要選任辯護人?被告:選任...可以嗎?詢問員警:我問你現在要不要選?被告:可以,好阿、好阿。(點頭)詢問員警:你請律師,阿律師來只是坐在旁邊而已。
被告:我沒辦法請阿,要怎麼請?詢問員警:我說你現在要不要請律師到場。
被告:可以阿,好阿。
一旁女員警聲音:選下去你就要在這邊過夜了,那是你的權利,你要在這邊等律師也可以。
詢問員警:那是你的權利啦,你要現在等律師,是說待會我們請律師來,那你今天可能要在這裡過夜喔。
被告:我不了解…不不不,不是我沒有經驗,所以…所以…詢問員警:沒有我現在是跟你講,要不要請律師是你的權利,那律師來我們要扣除、扣除律師到場的時間。
被告:喔那不用。
詢問員警:那如果這樣子今天你有可能會在這裡過夜,阿律
師來只是說在旁邊看我們警方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就這樣而已。
被告:不用。
詢問員警:阿因為這樣會耽誤到你今天能夠順利(被告:我
懂)趕到(被告:了解)地檢署,這是你的權利還是要告知,所以我們再問一次(被告點頭),現在要選任辯護人就是律師?被告:不用。
詢問員警:不用吼?(訊問員警打字,被告未答)詢問員警:現在不需要吼?(被告未答)」(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可見偵查佐黃琮鈞僅係單純向被告表示其若選任辯護人陪偵,警方將依法扣除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並已明確向被告說明其有自由選擇是否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更一再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欲選任辯護人到場,且被告亦係在偵查佐黃琮鈞為前開說明後,一再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其不欲選任辯護人,而未見偵查佐黃琮鈞有任何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行為。復因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與實際之警詢經過尚有出入,是辯護人執之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已表明欲選任辯護人以討論案情後,偵查佐黃琮鈞仍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實情,尚難憑採。
⒊偵查佐黃琮鈞雖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但
因其並非出於惡意為之,且被告之供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仍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⑴查偵查佐黃琮鈞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問:
現因警力不足,是否願意由警方1人為你製作警詢筆錄?)答:同意。(問:現在為夜間18時59分,你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訊問?)答:同意。(問:警方所告知你涉嫌之罪名及得行使之權利是否知道?)答:知道。」等情(見偵字第43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反面),但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可見此部分實際之警詢經過應係:「(詢問員警:現在因為警力不足,你是否同意由警方一人為你製作筆錄?)被告答:同意。(詢問員警:警方所告知你的罪名及權利你都知道嗎?)被告答:知道。」,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由此可見,偵查佐黃琮鈞於警詢中詢問被告時,實際上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乙節,尚屬非虛。
⑵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背同法第100
條之3第1項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所取得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是以司法警察違背夜間詢問禁止規定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資料,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屬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情形,依上揭但書規定,例外仍可作為證據,不受證據強制排除規定之限制,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而判斷詢問之司法警察有無惡意,應參酌整體詢問當時之過程及外在環境,予以觀察判斷是否具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倘依警詢整體之過程及外在環境予以觀察,足以判斷司法警察違背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並非出於惡意,且被告之供述屬自由意志之陳述者,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即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例外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⑶依證人即偵查佐黃琮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我們必
須從苗栗的被搜索地移動到臺北,所以大概晚上6點25分左右才回到辦公室,並從6點55分左右開始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看起來疲累或精神不濟的狀況,也沒有向我們表示他很累不想接受詢問等等,反而還有在從苗栗返回臺北的路上,向我們表示希望速度加快讓他今天可以順利回家;我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筆錄開頭處相關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等問題,都是引用例稿來詢問,所以當時雖然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但那並不是要故意違背夜間詢問禁止的規定,而可能是在引用例稿詢問的過程中,不小心跳過而漏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45至46頁),堪認偵查佐黃琮鈞於執行搜索完畢,並將被告自苗栗帶返位在臺北之辦公室時,已係當日18時25分許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所規定之「夜間」,是偵查佐黃琮鈞並非故意等待「夜間」來臨後方對被告進行詢問乙節,應堪認定。此外,實務上於製作詢問筆錄時,由於相關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等事項,警方詢問之問題及被告之回答內容均相仿,是警詢筆錄製作人就此揭問題引用例稿進行詢問者,所在多有,而因偵查佐黃琮鈞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係引用此部分之例稿對被告進行詢問,是其就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此一問題,確有可能如其所述係因跳行或其他因素而疏未向被告進行確認,並非刻意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復因夜間詢問禁止規定之所由設,係為避免疲勞訊問,據以尊重人權並保障程序之合法性,然因偵查佐黃琮鈞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於當日之18時55分許此一甫進入「夜間」之時點,並非一般人易感疲勞而不願接受詢問之深夜時分,且依偵查佐黃琮鈞之前揭證述,亦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因疲勞而不願接受詢問之情形,更難認偵查佐黃琮鈞有何動機故意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刻意不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
⑷再經本院細譯勘驗筆錄所載之警詢經過:「
詢問員警:現在時間106年8月11日夜間18時55分,地點是
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第一隊辦公室,案由是違反槍砲及毒品案,受詢問人黃柳軒,是不是?被告:是。
‧‧‧詢問員警:你有沒有販賣槍械及子彈,有沒有?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都沒有吼。
詢問員警:你要上廁所要講一聲喔。
被告:我想抽菸。
詢問員警:蛤,上廁所才可以,沒關係待會要上廁所你再講
,OK吼?(被告點頭)‧‧‧被告:可以先上廁所嗎?詢問員警:好,筆錄停止,犯嫌要求上廁所。
‧‧‧詢問員警:來筆錄我們開始了喔。
被告:好。
詢問員警:剛剛就是筆錄暫停是你要求要上廁所,是不是?被告:對。
詢問員警:所以筆錄暫停嘛。那現在問你是否已經上廁所完
畢了?被告:是。
詢問員警:那現在筆錄開始時間是106年8月11日夜間19時
30分你知道嗎?被告:知道。
‧‧‧詢問員警:警方製作筆錄時有無全程錄影錄音?被告:有。
詢問員警:警方有沒有用脅迫、利誘、疲勞或其它不法方式
取供?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被告:是。
詢問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被告:實在。(點頭)詢問員警: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吼。我們待會筆錄總共是一式八頁,待會會
讓你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筆錄就停止了,好不好?被告:好。
詢問員警:來我們現在往下拉一頁一頁往下拉讓你看,如果有需要改你跟我講。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OK吼,來看第三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要改的吼,是不是你都是照你所講的?被告:對。
詢問員警:來看第四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要看清楚啊,筆錄都是照你意思打的吼?被告:是。
詢問員警:來看第,下一頁,有沒有需要改的?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這是照你剛剛所陳述的嘛?被告:對。
詢問員警:來再下一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要改的嘛?被告:沒有,沒有要改的。
詢問員警:就是照你原意嘛?被告:是。
詢問員警:都沒有問題了?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這更正啦吼,筆錄總共是一份七頁。剛剛看完都
沒問題嘛?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那我們筆錄就停止囉?被告: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3頁),可見偵查佐黃琮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告知現在時間為何,是被告對於製作筆錄當下係屬夜間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然經本院遍觀警詢全程,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向偵查佐黃琮鈞表示其已感疲累而不願接受詢問之情況。復因偵查佐黃琮鈞及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皆互動自然,偵查佐黃琮鈞所持詢問之態度及語氣均屬正常,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其未受警方以脅迫、利誘、疲勞或其它不法方式取供,且偵查佐黃琮鈞更已一頁一頁向被告確認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符合其真意,自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實未因偵查佐黃琮鈞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而受有影響。
⑸綜上,偵查佐黃琮鈞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既非惡意違
背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且被告之供述依警詢整體過程及外在環境已足判斷屬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則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例外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於審理中主張檢察官係於被告受警方不正詢問後接續對被告進行訊問,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並非本於自由意志,因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因警方並未以脅迫、利誘、疲勞或其它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詢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自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須予以排除之問題,是辯護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容無足採,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㈢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枝係警方自其住所搜扣各該零件後組裝而成,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辯稱:伊自網路上購買操作槍後,因為試擊發空包裝飾彈造成該操作槍之阻鐵歪斜,伊遂欲將該阻鐵弄斷,俾能塞上螺絲來取代阻鐵,但伊將阻鐵弄斷後並未能成功將螺絲塞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之行為及犯意,且本案子彈亦非被告所改造,因為一般人不可能有辦法改造子彈,所以本案子彈應非自被告住處搜扣而得。此外,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既表示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則在檢察官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前,被告根本未有涉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之可能。末以,本案槍枝之槍管並非屬能耐高溫且高強度之金屬,復因本案子彈之直徑較本案槍管之直徑為大,可見本案子彈並非被告所製造,且本案槍枝自始客觀不能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屬「不能未遂」等語。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於106年8月11日,
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搜得本案子彈及本案手槍散落之各該零件,嗣經警員於現場將各該零件組合而為本案槍枝後,旋即將本案槍枝及子彈均予以扣押。後本案槍枝及子彈均經送鑑,鑑定結果認本案槍枝之金屬槍管已貫通,但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另就本案子彈部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0.5釐米之金屬彈頭所製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黃琮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至50頁),並有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38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70009669號函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4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子彈並非警方自被告住所處搜扣而得云云,惟因被告在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於包含本案子彈之各該扣案物旁,均已簽名並按壓指印於其上,被告復未曾於警詢、偵訊中對遭搜扣之本案子彈表示任何異議,足認本案子彈確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處合法搜扣而得,是辯護人徒以偵查卷內未有警方於搜索現場拍攝之本案子彈照片為由辯以前詞,尚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
⒈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
被告於106年2、3月間,有購買供本案槍枝使用之仿COLT廠製造之裝飾彈3顆及底火、紙雷管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帳號vios6330號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聲搜卷第8至10頁,下稱露天網站交易明細表),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子彈買來是散的,我自己把它加上火藥及底火組裝起來,共組裝成
2顆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且於偵訊中供陳:子彈我有自己加上火藥及底火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將另外一種空包彈的底火塞到子彈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綜合前述本案子彈係自被告住所處搜扣而得,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觀之,足見本案子彈確係由被告自行將底火及火藥裝入裝飾彈內製造而成,是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組裝子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經本院檢視勘驗筆錄所載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詢問員警:阿你怎麼懂得這些改造的知識?被告:youtube。
詢問員警:蛤?你說網路上看youtube所學習的是不是?被告:對。
詢問員警:改裝影片是不是?被告:ㄏㄥˊ(疑惑聲)詢問員警:改裝影片,教你如何組裝槍的?被告:對。
詢問員警:你在網路youtube上所看到改裝槍械及子彈影片
後,自行參照影片的改裝方式所學習,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子?被告:對阿。
(詢問員警打字後)詢問員警:我就依照上面所學到的知識,學起來了是不是?被告:是。」(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改造、組裝手槍之技術是自網路學習而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相符,堪認被告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知識與技術,確係自網路上即youtube影片學習而得,是被告於審理中忽改稱伊未曾觀看網路影片學習相關知識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復因被告購買裝飾彈及底火、紙雷管等物後,已自行製造、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乙情,業如前述,可徵被告自網路影片習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後,確已依該知識製作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是以,被告自網路影片習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技術後,既已明知其若遵照影片之教學,已可順利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並未因而放棄實施此一違法行為,反起意依網路影片之教學,成功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無訛。
⒊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本案子彈之直徑較本案槍管
之直徑為大,可見本案子彈並非被告所製造等語。惟因本案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而本案槍枝之槍管經測試可供直徑約6釐米之彈丸通過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6970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而堪信為實。但依鑑定證人即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巡官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由於刑事警察局之設備難以精準量測本案槍枝所用槍管之最小直徑,故於實施鑑定之際我們並沒有實際量測該槍管之內徑為何。我們當初採用的量測方式,是將市售常見的6釐米鋼珠及8釐米鋼珠分別放入該槍管中,並檢視各該鋼珠最後是否能順利通過槍管據以判斷,後來因為6釐米的鋼珠可以通過,但8釐米的鋼珠無法通過,所以我們在函覆法院時,才會載明是「槍管經測試可供直徑約6釐米之彈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顯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就本案槍枝之槍管進行量測時,並非直接量測其內徑之最小直徑為何,而係以直徑約6釐米及8釐米之鋼珠是否能通過槍管之方式,據以判斷該槍管之內徑大小大約為何。由此以觀,本案槍枝所用槍管之內徑大小,應係界於6釐米至8釐米之間,復因本案子彈確係由被告自網路上購買對應槍枝所使用之裝飾彈所製成,更足認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欲供本案槍枝使用所製造,是辯護人就前揭鑑定書及函覆內容所為上開辯語,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⑵辯護人雖另以一般人不具備兵工廠之能力,自無可能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等語為被告進行辯護,惟因實務上未具備專業工廠及設備,但憑藉己力上網學習相關知識後再設法取得各該原料,並以簡易工具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人,嗣經查獲後於偵審中自白並詳予說明製造過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比比皆是,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語核有誤會,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本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部分:
⒈被告確有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
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原判決業依相關證據,認定系爭槍枝之槍管內原有阻鐵封住,上訴人如何將阻鐵去除,貫通槍管,而使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自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行為人主觀上只要本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須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據以判斷行為人之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本案槍枝未經證明具殺傷力前,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之可能云云,惟因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僅係被告製造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有製造(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及犯意無關,是辯護人前揭辯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有持銼刀、鐵釘及鐵鎚等工具,將其所購得之本
案槍枝原有阻鐵去除而貫通槍管並安裝撞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17頁),復因本案槍枝經送鑑後,業經判定該槍枝之槍管確已貫通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前揭除去阻鐵以貫通槍管並安裝撞針之行為,自屬著手製造可發射子但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被告所獲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均自網路影片學習而得,且被告業依該等知識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復有著手製造槍枝之行為等情,均如前述,而因被告既已購買搭配本案槍枝使用之裝飾彈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可見其就本案槍枝部分,亦係依循自網路影片習得之知識,在明知其行為將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情形下,猶起意著手製造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復因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自陳其於本案槍枝之扳機連動功能損壞後,另有上網購買同型號之操作槍1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足見被告在本案槍枝改造失敗後猶未放棄,仍有再行購買同型號之操作槍欲進行改造之情,益徵其主觀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欲將歪斜之阻鐵弄斷後,塞上螺絲以取代原先之阻鐵來加以修理,並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⒊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若真有意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自無可能於著手製造後,仍將各該槍枝及子彈置放在住所內讓檢警得以順利搜扣等語。惟因被告既有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則其將本案槍枝及子彈置於離己身最密切之住所處,以供把玩或供為他用,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復因實務上持有槍枝、製造槍枝亦或販賣毒品等案件,均常見警方自行為人住所處扣得相關槍械或毒品之情形,是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後,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必將積極掩飾相關證據避免追查,而難認辯護人前揭辯語具有事理之必然性,核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間接事實。
⑵辯護人雖以本案槍枝之槍管並非高耐熱性且不易變形之高強
度金屬,故本案槍枝自始即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因認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之「不能未遂」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①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
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僅於行為人之製造行為自始無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不具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時,方屬刑法第26條所不罰之「不能未遂」情形,否則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②依鑑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6年起即在刑事
警察局負責鑑識槍彈迄今,根據我的實務經驗,以及過去我們實際以實彈裝填一些具有瑕疵的槍枝來進行試射的實驗結果,我們發現有一些具有塑膠槍管或塑膠槍機的槍枝,也可以擊發出具有殺傷力的拋射體而達具殺傷力之標準,至於金屬槍管則一律具有足夠強度以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拋射體;本案槍枝之槍管既屬金屬槍管,則其槍管之承受力應當在塑膠槍管之上,已足判定其具有足夠之硬性及剛性去承受子彈發射的威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第63至64頁),足見本案槍枝之槍管,並無辯護人所指之不具足以發射子彈之強度之問題。
③又依鑑定證人陳彥廷於審理中證述:過往我也鑑定過與本案
槍枝同型號之其他改造槍枝,數量至少有超過10支,其中也有此型號之改造槍枝經鑑定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顯見與本案槍枝同型號之改造手槍,曾有經他人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如參酌前述本案槍枝之槍管具有足夠強度乙節觀之,更足認被告改造本案槍枝之行為,並非自始不能發生「製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結果,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被告改造本案槍枝之行為亦難謂無危險性,堪認其著手製造之行為應屬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甚明。
④綜此,本案被告改造槍枝之行為,雖因該槍枝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而未具殺傷力,但其行為既非自始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復難謂無危險性,則其行為應評價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是辯護人前揭辯語核與實情未合,尚難採憑。
⒋綜上,被告本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著
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但因本案槍枝之扳機連動功能損壞,致不具殺傷力而屬障礙未遂等各節,均堪認定。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年間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及子彈,
惟經本院檢視露天網站之交易明細表(見聲搜卷第8至10頁),可見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方購買供其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操作槍及裝飾彈等物,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陳伊 係於本案遭警方執行搜索之106年間上網購買前揭操作槍及裝飾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6年間實施上揭製造行為,是起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點即
105年間當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將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又行為人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然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因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單純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當,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縱使行為人刻意將改造槍枝拆解為各零組件而持有之,但因各該零組件既能組合而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則為免行為人藉此方式脫免較重之刑責,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為宜。而雖此判決意旨係針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加以闡釋,惟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行為人,於行為後亦可能將槍枝拆解為各零組件加以藏放,是本於同一法理,即便行為人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將之拆解為各零組件,仍應認行為人此際已構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較為妥適。
㈡本案警方至被告住所處執行搜索時,雖係搜得本案槍枝之各
該零組件,但警方既已於搜索現場直接將各該零組件組合而為本案槍枝,且因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及犯意,僅因本案槍枝之扳機連動功能損壞而不具殺傷力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仍應構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同法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可知其係在同一時間從事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製造行為,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之行為,係同時製造客體種類相同之違禁物,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所製造之本案槍枝及子彈既屬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即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惟未生製造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製造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製造之,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是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先坦認部分犯行後,即一再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因被告過往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難認其素行甚佳。再衡諸被告所製造本案槍枝與子彈數量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製(改)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製造本案子彈之底火及紙雷管等物,因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製造本案子彈後是否仍有殘餘,則本院尚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銼刀、鐵鎚及鐵釘等物,雖均係供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本案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
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惟因本案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仿COLT廠製造不具殺傷力之│1枝│106年度保字││銀色掌心雷改造手槍(槍枝││第583號扣押││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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