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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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各該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何案號之裁決處分),亦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告108年9月26日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20-2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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