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黃***失蹤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吳氏來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吳*之第二任妻子即失蹤人甲○○,嫁進來後4、5個月即離家,之後沒有人見過她,於民國(下同)28年3月20日(聲請人誤為28年3月28日)經註記行方不明,且查無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謄本。今聲請人因欲就父親所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失蹤人下落不明,毫無音訊,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
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現行法於72年1月1日施行)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自28年3月20日經註記行方不明,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於105年12月19日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甲○○既於28年3月20日失蹤,計至38年3月20日止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