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王麗香
陳國順 共同代理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健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9號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1至17頁),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並聲請受命法官潘進柳迴避。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拒不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即終結準備程序,執行職務偏頗云云。惟聲請人於當日聲請通知證人 周宗鑑黃含笑 作證,相對人抗辯無必要,受命法官除終結準備程序外,並宣示由合議庭判斷是否通知證人到場(見本院卷25至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屬其訴訟指揮之合法行使。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僅因不滿受命法官未於準備程序調查其聲請之證據,即主張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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