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孜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孜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1月25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孜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2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日期110/7/20110/12/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5111/0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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