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宗憲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劉燦鵬
劉燦程 劉燦霖 劉燦宏 被告 劉又嘉
劉承鑫
劉亦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燦鵬、劉燦程、劉燦宏、劉燦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劉唐 彩雲 所有,被告劉又嘉、劉承鑫、劉亦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皆為 劉唐彩雲 之孫,於民國109年3月間,被告稱有做生意資金需求,欲向劉唐彩雲商借系爭房地貸款籌措資金,然因劉唐彩雲年事已高且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縱有房屋一般金融機構亦難以貸款,被告遂建議劉唐彩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劉唐彩雲基於親情信任而不疑有他,交付系爭房地並辦理假買賣,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3人各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120萬元用以繳納稅金,後經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貸款金額280萬元匯入劉唐彩雲名下帳戶,再經不知名第三人持劉唐彩雲印鑑領取現金230萬元後轉交被告。嗣劉唐彩雲於111年6月10日死亡,應由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承受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明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卻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而侵害原告暨劉唐彩雲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是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劉燦鵬、劉燦程、劉燦宏、劉燦霖均為劉唐彩雲之繼承人,共同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屬公同共有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又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或所在不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而相對人劉燦鵬、劉燦程、劉燦宏、劉燦霖前經本院函請其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11年12月9日均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相對人劉燦鵬、劉燦宏、劉燦霖具狀表示不願列為本件原告,有其等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相對人劉燦程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劉燦鵬、劉燦程、劉燦宏、劉燦霖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