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佳明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口,因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為警逮捕(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海洛因香菸遭查扣後,猶隱瞞其身上另藏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6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之事實,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海洛因1包。嗣於110年3月11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候訊室內,由該署法警執行檢身保管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佳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以上均為海洛因香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3月1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法警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廁所內拾獲上開海洛因1包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並改稱該海洛因1包係於員警搜索時就在身上等語,復參以員警逮捕被告後,僅於逮捕現場實施附帶搜索,帶回派出所後並未落實於駐地監視器下再詳加搜身之規定乙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衡酌於派出所廁所內拾獲海洛因之可能性較低,應認被告嗣後改稱之情形較為可信。是被告就上開海洛因1包之持有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毒品,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經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前開海洛因香菸1支及海洛因1包,惟其為警查獲海洛因香菸1支後,猶隱瞞其身上另藏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而再持有尚未被查獲之海洛因1包,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海洛因香菸遭查扣後,另行起意持有身上另藏之海洛因1包起至為法警查獲之時止,持有該海洛因1包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水族館店長及塑膠模具師傅等工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6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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