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4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7月24日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96年7月27日晚上6時33分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稱自己是網路商品的賣家,因甲○○匯款時誤觸設定功能,造成月付款模式,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退款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分別於96年7月27日晚上6時33分38秒許、47分12秒許,在台北市○○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027元及20,027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與真正網路商品賣家聯絡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8月9日華竹東字第960019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印鑑卡影本1紙。
(四)告訴人甲○○遭騙轉帳之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2張。
(五)被告乙○○固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6年7月24日申請開戶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申請之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置物箱有被撬開,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單都放在一起,後來就不見了,開戶時有存1,000元,而且有變更密碼,新的密碼是伊國曆生日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未見任何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止付之紀錄,顯與常情不符。
2、又被告辯稱:已變更密碼云云,惟常人會記載密碼,無非係擔心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然被告變更後之新密碼既為其國曆生日,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刻回答,顯然記憶深刻而無遺忘之可能,實無再予記載之必要,況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提款卡又與存摺擺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情。且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高職學歷,為電子資訊專業人員,智慮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等帳戶提供予他人,而該人等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