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
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
月1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55﹪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定書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目前
為止被告尚欠本金493743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按前開方式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交
易明細表2紙、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