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3號異議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忠 相對人 羅仕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
6年9月11日106年度存字第110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給付異議人公司音樂授權費用為由,向鈞院聲請提存民國106年1月至8月之授權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惟異議人從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著作權授權合約,亦無任何授權關係,故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或遲延受領相對人給付費用之情事,本案不符提存之要件,為避免相對人利用本件提存以在其侵害異議人著作權之案件中作出不實抗辯,應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是否准予提存與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核屬二事,關於該等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應循訴訟途徑解決,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並未簽訂任何著作權授權合約,亦無任何授權關係等情,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案受訴法院加以認定,尚非提存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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