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債務人 何信翰 代理人 王妍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信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05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固於105年7月18日曾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然其更生方案上記載每期可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清償總金額亦為1萬7,000元,有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及重提更生方案,並於105年12月5日定期詢問債務人,詎債務人未到庭亦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分別於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30日及106年5月17日發函命債務人補正,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是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佐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8、28頁),其名下僅102年3月山葉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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