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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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 吳逸茂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八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騎乘機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後寮堤防邊防汛道路行駛(由南往北),途經新街抽水站附近欲右轉至產業道路前往豬舍時,因被上訴人未在該交岔路口處之版橋(下稱系爭版橋)橋邊建置護欄或相類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伊人車衝出系爭版橋摔入側溝,伊頸椎因而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生活無法自理,伊乃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5年6月23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57至63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既已表示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符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就原審敗訴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8萬3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年9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上訴聲明為873萬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首開說明,仍得為之。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後寮堤防旁之防汛道路行駛(由南往北),途經新街抽水站附近欲右轉至產業道路續往豬舍時,因被上訴人未在該交岔路口旁側溝上之系爭版橋橋邊建置護欄或相類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上訴人人車衝出系爭版橋摔入側溝,並受有頸椎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3萬6261元、看護費用390萬738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受傷後至105年7月止仍無法經營原有養豬事業,其養豬營收經扣除飼料成本後,其工作損失269萬293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98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873萬657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3萬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顯非系爭版橋之設置者或管理者。依雲林縣政府107年2月1日及同年3月28日函暨附件,系爭版橋施作管理單位應為訴外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其維護係由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提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故系爭版橋管理單位應是雲林縣政府或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又本案事故101年3月22日發生後,迄至105年9月5日上訴人始對伊提出賠償請求,復於同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再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無法及時反應,才衝出路面俯衝掉入排水溝內,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後寮堤防旁之防汛道路行駛(由南往北),途經新街抽水站附近欲右轉至產業道路續往豬舍時,因系爭版橋橋邊未建置護欄或相類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上訴人人車衝出系爭版橋,摔入側溝,並受有頸椎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生活無法自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以水五管字第10202135860號函覆,表示系爭版橋之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
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103年7月11日、103年10月28日,
以書面向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雲林縣政府以103年7月7日府地劃二字第1035710588號函、103年8月4日府地劃二字第1030105319號函覆上訴人,表示系爭版橋非雲林縣政府施作。雲林縣政府並於104年1月3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104年2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㈣行政院104年8月31日院臺經字第1040047269號函,表示有
關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應以雲林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㈤行政院於105年2月17日,囑由法務部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研提意見,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3日以法律字第10503507240號函,表示應以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並於105年5月13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表示照法務部意見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行政院105年5月13日函後,於105年6
月1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105年6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子 吳勝發
㈦系爭版橋位於雲林縣○○鄉○○段1483-1、1483-2、1510
-1、1510-2、1528-1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之登記情形如下:
┌───┬──────┬─────┬──────┬────────┐│地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管理者│├───┼──────┼─────┼──────┼────────┤│1483-1│89年4月26日│接管│中國民國│被上訴人│├───┼──────┼─────┼──────┼────────┤│1483-2│75年8月11日│土地重劃│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510-1│75年8月11日│土地重劃│雲林縣│被上訴人│├───┼──────┼─────┼──────┼────────┤│1510-2│75年8月11日│土地重劃│雲林縣│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528-1│89年4月26日│接管│中國民國│被上訴人│└───┴──────┴─────┴──────┴────────┘
㈧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28日,以府地劃二字第1072705150
號函表示:系爭版橋位屬75年扶朝農地重劃區內,另相連接系爭地點之防汛道路旁側溝,現況為現代化混凝土U型溝渠,與當時農地重劃區石砌工法施作砌水溝及相關設施不一。雲林縣政府於重劃辦竣後,檢送相關資料予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下稱水林鄉公所)管理維護,水林鄉公所如發現需辦理改善工程時,得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助經費辦理改善。
㈨被上訴人對吳逸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中國醫學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4540元、5880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2萬3791元、蘆洲實和復健診所2050元,醫療費用計13萬6261元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版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㈡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22日騎乘機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溪
墘村後寮堤防邊防汛道路新街抽水站附近欲右轉至產業道路前往豬舍時,因該交岔路口處之版橋未建置護欄或相類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人車衝出系爭版橋摔入側溝,受有頸椎因而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103年1月8日函表示系爭版橋之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上訴人旋於103年5月5日、103年7月11日、103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雲林縣政府以103年7月7日、103年8月4日函覆,表示系爭版橋非雲林縣政府施作,並於104年1月3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104年2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請求行政院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104年8月31日檢附法務部研處意見,表示應以雲林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經雲林縣政府補陳事故地點地籍位置鑑界結果,行政院於105年2月17日囑由法務部研提意見,經法務部於同年5月3日函,表示應以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並於105年5月13日函,表示照法務部意見辦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本件上訴人因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聲請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有行政院秘書長107年8月1日函在卷可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請求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於法自無不合。
㈢在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
家賠償事件,駁回對雲林縣政府之請求確定後,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28日,以府地劃二字第1072705150號函表示:系爭版橋位屬75年扶朝農地重劃區內,另相連接系爭地點之防汛道路旁側溝,現況為現代化混凝土U型溝渠,與當時農地重劃區石砌工法施作砌水溝及相關設施不一。雲林縣政府於重劃辦竣後,檢送相關資料予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下稱水林鄉公所)管理維護,水林鄉公所如發現需辦理改善工程時,得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助經費辦理改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要不影響行政院之依法確定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㈣被上訴人稱其非系爭版橋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並以本件業
經原審法院會同訴外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溪墘村辦公室等單位至系爭版橋現場勘驗,並傳訊雲林縣政府重劃科科長 羅萬錦 及水林鄉公所公務課長 鍾學淵 出庭作證,查明系爭版橋於75年扶朝農地重劃時,雲林縣政府在系爭版橋之位置已設有版橋,並將版橋移交給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管理維護,且水林鄉公所曾向雲林縣政府提報工程計畫書,包括系爭版橋之改善工程,有重劃當時設置該版橋相關資料、水林鄉公所申請補助扶朝農○○○區○○路改善計畫書、雲林縣政府107年2月1日、3月28日函暨其附件為證,亦認系爭版橋設置管理單位應為訴外人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是伊無賠償義務,法院應自行認定,不受行政院秘書長函解釋羈束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㈤行院院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為被上訴人,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審判決書及證人羅萬錦、鍾學淵之證詞函詢行政院,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雲林縣政府或水林鄉公所,亦無必要。
二、就系爭版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未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安全措施之欠缺: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對於所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即對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通常情形其就公共設施實際狀況及需要為如何設置,設置或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公共設施條件、路況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惟公共設施在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為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不能認此尚有裁量餘地,在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後寮堤防旁之防汛道路行駛(由南往北),途經新街抽水站附近欲右轉至產業道路續往豬舍時,因該交岔路口旁側溝上之版橋橋邊未建置護欄或相類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上訴人人車衝出系爭版橋,摔入側溝,受有頸椎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之傷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嘉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
㈢本件現場防汛道路旁原設置有長672公分×寬35公分×高
50公分之護欄(見原審卷第43頁勘驗筆錄),惟系爭版橋位處防汛道路與產業道路(農路)交岔路口旁,為公共設施之產業道路RC水泥版橋箱涵橫跨在深250公分寬、深約150公分之排水溝渠上,該RC水泥版橋箱涵,均無任何提醒或防止墜落之安全或警示措施,該RC水泥版橋箱涵公共設施,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設置或管理機關自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雖系爭道路屬防汛道路或產業道路(農路),非屬公路法之公路,不適用公路設計規範2.9規定欄杆應設置於橋樑結構物之兩側,惟亦應考量行車安全,參照農路設計規範第17點之規定,在該岔路口之版橋箱涵裝置護欄、反光導標或相類等安全防護及警示設施,以避免路人或行車墜落之危險,已無其專業判斷之裁量餘地,然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相關機關亦已在系爭版橋新設長335公分×寬35公分×高50公分之護欄及反光導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57頁),以加強該路段之路側保護及警示,並維行車安全。
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設施RC水泥版橋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自堪採信。
三、系爭版橋未設置護欄等與上訴人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RC水泥版橋箱涵未裝置護欄、反光導標或相類等安全防護及警示設施,存在有客觀危險性,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再上訴人係由系爭版橋箱涵墜落排水溝渠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有外力介入,其墜落排水溝渠受傷,自堪認係行車經過時,因無何安全警示或防護措施,而自該版橋箱涵墜落,其受有傷害與版橋箱涵無安全警示或防護措施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版橋箱涵邊無護欄且無反光導標警示管理欠缺,致經過該處時墜落排水溝渠而受傷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版橋箱涵無護欄且無反光導標等保護或警示措施等設置管理欠缺,自該版橋箱涵墜落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爰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㈠醫藥費: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中國醫學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醫療費用4540元、5880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2萬3791元、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050元,合計13萬6261元(本院卷第310、324頁筆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㈡看護費: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術
後併四肢無力,頸椎受損四肢癱瘓,有全日看護必要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27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前者在醫囑記載:「患者因項椎受損後行動不便,需靠輪椅活動,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無勞動能力」;後者在照護需求評估記載:「被看護者(指上訴人)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另併上訴人插鼻胃管臥床照片,蘆洲實和復健診所10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第五頸髓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醫師囑言「…轉位、站立及基本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幫忙,無法自理,移動均需輪椅協助,無法自行行走」(見本院卷第221-229頁),上訴人其終生均需全日看護,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以原審卷第65-67頁之外勞薪資表之雇主為 吳瑞霞 ,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要全日照護,而否認上訴人有看護必要甚或僅需半日看護云云,即無可採。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4
年8月12日計36個月間,每月為2萬0942元(含薪資及加班費17952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990元);自104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5日計24個月間,每月為2萬2223元(含薪資及加班費19268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955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頁),堪可採信。再由上述外勞之薪資明細表,將仲介費用列為外勞扣款項目,亦無雇主支付看護工餐費之記載,上訴人請求計付仲介費及看護工餐費,尚屬無據。
⒊自101年4月26日出院日至104年11月24日第二任外籍看護開始看護前一日,計3年6月28日,看護費用共計:
89萬9110元【計算式:20,942×(42+28÷30)≒899,110】。自104年11月25日第二任外籍看護開始看護至105年8月2日起訴日,計8月又8日,看護費用共計:18萬3519元【計算式:22,223×(8+8÷31)≒183,519】。其已支出之看護費為108萬2629元【計算式:899,110+183,519=1,082,629】。
⒋本件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3月22日事
故發生時年滿69歲,臺灣省平均餘命14.72年,看護工以每個月22,223元即每年26萬6676元計,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9萬8692元【計算方式為:
266,676×10.00000000+(266,676×0.72)×(11.00000000-00.00000000)=2,998,691.000000000。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2去整數得
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減上訴人101年月22日事發後至105年8月2日止,已計付看護費用期間部分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萬6564元【計算方式為:266,676×3.00000000+(266,67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076,563.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計算,所將發生看護費損害為:192萬2128元【計算方式為:
2,998,692元-1,076,564元=192萬2128元】。
⒌上訴人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為300萬4757元【計算方式為:1,082,629+1,922,128=3,004,757】。
㈢工作損失:
本件上訴人主張長久以來經營養豬業,自97年12月至101年4月合計收入1422萬8141元,平均每月收入34萬7027元,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01年5月至105年7月計5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損害269萬2930元云云,固據提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3月22日事故發生時,為年滿69歲半之高齡老翁,自承配偶平日及長子假日協助養豬,以養豬事業仔豬進場、飼料搬運配送、豬冀清理、豬舍清潔等等繁雜粗重工作,難認其可獨力完成,則謂如無本件事故尚可有相同養豬收入4年9月,尚難憑採。況在101年3月22日本件事故後,上訴人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帳戶,至102年11月尚持續有售豬之毛豬款入帳,有該會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297頁),顯示在上訴人受傷後,豬舍仍可繼續維持營運。再由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主要畜禽產品生產成本與收益分析(見本院卷第212-219頁、雲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163-167頁),豬隻每百公斤粗收益(拍賣價格加副產物價值)及生產成本間之成本比,101、102年度分別為98%(6444元、6321元)、96%(6595元、6345元),主張分別受有6萬2465元、16萬6573元之損害,尚難憑採。而該兩年度之豬隻每百公斤粗收益(拍賣價格加副產物價值)幾近生產成本,幾無利潤,或因而將該豬舍棄養,致103年至105年度無何養豬收益,上訴人以103、104年度之成本比分別為77%(6104元、7908元)、79%(5740元、7277元),無105年度價格資料資以計算成本比74%,主張分別受有95萬7795元、87萬4508元、63萬1589元之損害,亦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01年5月至105年7月計51個月,無法工作受薪資收入損害269萬2930元云云,不可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四肢癱瘓,可認彼等精神
上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時為已高齡近70歲之老翁,竟自版橋箱涵高處墜落排水溝,致頸椎受損,四肢癱瘓,轉位站立及基本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幫忙,無法自理,移動均需輪椅協助,無法自行行走(見蘆洲實和復健診所10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9頁)。
又上訴人100年度無任何綜合所得額、及101年有利息股份綜合所得8981元,另擁有門牌水林鄉○○村00、00號房○○○鄉○○○段土地建地5筆、旱地2筆、田地、原地及道地各1筆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雲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279-28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本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2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為:⑴醫療費用13萬
6261元、⑵看護費300萬4757元、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434萬101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後寮堤防旁之防汛道路行駛(由南往北),途經新街抽水站附近欲右轉至產業道路續往豬舍時,轉彎時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旁側溝上之版橋橋邊未建置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而自該版橋衝入排水溝受傷。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平坦寬達近8公尺、無坑洞,在墜落處留有2-3公尺的煞車痕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嘉義地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第23頁)。系爭版橋屬75年扶朝農地重劃區內,當時即有設置,上訴人亦自稱在其豬舍養豬數十年,系爭岔路顯為每天必經路段,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竟會由該處墜落,顯係年老體衰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不小心自未設防護或反光導標警示措施之版橋箱涵衝出,俯衝掉入排水溝內,是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之60%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3萬6407元(計算式:4,341,018×<1-0.6>≒1,736,407)。
七、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103年1月8日函表示系爭版橋之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上訴人旋於103年5月5日、103年7月11日、103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雲林縣政府以103年7月7日、103年8月4日函覆,表示系爭版橋非雲林縣政府施作,並於104年1月3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104年2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請求行政院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104年8月31日檢附法務部研處意見,表示應以雲林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經雲林縣政府補陳事故地點地籍位置鑑界結果,行政院於105年2月17日囑由法務部研提意見,經法務部於同年5月3日函,表示應以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並於105年5月13日函,表示照法務部意見辦理,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之確認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困難。
㈡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行政院105年5月13日函指定其為賠償
機關後,於105年6月1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於105年6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子吳勝發拒絕賠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件上訴人係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即已提出賠償請求,因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相關機關對於請求權人所提請求,或有處理延宕,或函復請求權人錯誤資訊,上訴人在行政院105年5月13日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旋於105年8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未完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能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3萬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4日(於106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再就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斷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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