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泳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泳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SamsungGalax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在案,因此扣押物與該案無涉,亦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情。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6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是該案尚未確定,而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雖經本院認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