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4號
原告駿博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夏堃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經遠雄首品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及 張顏鵬 分別蓋用圓戳章及私章,而以受僱人身分收受原處分,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