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葉達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生活困難,無力支付龐大上訴金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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