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再抗告人 李景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榮祺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指定代收地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