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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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韋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予合併執行)。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陳韋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9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至8、10至1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