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祖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蔣祖達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原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份保單,均已失效或解約,而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業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中核閱綦詳。然聲請人既自承自聲請更生前2年之95年5月至更生聲請狀收文章所示之97年5月21日止,曾任職於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至96年10月底,月薪26,000元,共得468,000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1月至97年1月底,月薪26,800元,共得80,400元)、俏管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至97年4月底,月薪22,000元,共得88,000元),並提出薪資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可見於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雖該案經裁定轉清算程序,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可認為636,000元【計算式:468,000+80,400+88,000=636,400】。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按臺灣省95年及96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210元及9,509元,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該金額為已足。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子女 蔣有為 (00年0月00日生)、 蔣有容 (00年0月0日生)、 蔣芸潔 (00年0月00日生)共7,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可稽,則聲請人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92,628元【計算式:(9,210×12+9,509×12)+7,000×24=392,628】。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且聲請人亦自承於轉清算程序後未曾向普通債權人為清償,有聲請人100年6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36,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2,628元之數額243,372元【計算式:636,000-392,628=243,372】,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渠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8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