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騰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騰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程騰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過昌街進入過雄街而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路面標繪有「停」字存在、或其他亟需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再開逕行進入此交岔路口。適有 陳姿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雄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此交岔路口,亦未依路面標繪之「停」字停車再開而逕行進入此交岔路口,程騰偉因剎車不及而撞上陳姿年,致陳姿年人、車倒地送醫救治,終因頭部鈍挫傷併出血、右下肢骨折導致多重性外傷,而於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途中死亡。嗣程騰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年之父、母 陳建全林秀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程騰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騰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106年度相字第100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及事故現場照片56張(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106年度偵字第18136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警卷第25頁)附卷可查,對於上揭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稱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至上開交叉路口前,竟未停車觀察,俟安全後再開,致與被害人陳姿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第36頁至第4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至於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固均認定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惟此乃民事過失相抵及刑罰裁量輕重之問題,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停」標字,未停車觀察於安全時再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會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本院卷第90-6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告訴人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復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程度,被害人亦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人員領取日薪之經濟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以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賠償告訴人 陳健全 、林秀梅,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限,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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