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徐財吉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 戴竹輝
古德福 吳新發潘樹香 李永勝 李永豐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李潘樹香 、李永勝、李永豐在繼承 李慶川 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9,5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財吉、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萬4,008元本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徐財吉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必須合一確定之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爰併列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以下簡稱徐財吉4人)與李慶川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由李慶川指示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鋸樹,上訴人徐財吉駕駛怪手開路、整地,惟李慶川及上訴人徐財吉4人於開闢道路及開墾森林前,均未曾取得伊同意,且亦未注意施作之地點與其等所憑之同意書記載之地點是否相符,即擅自於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小段252-225、252-227、252-240、252-241、252-242、252-243地號等國有土地上,開闢長127公尺、寬3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道路,另於道路終點砍伐相思樹9株並濫墾土地,造成森林被毀損面積2,967平方公尺,二者合計3,348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造林價金新台幣(下同)46元計算,伊共受有154,008元之損失。又森林法第3條、第9條關於森林之定義及森林內施工應得許可之規定,乃係保護公眾及國家資源之法律,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濫行開墾,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除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外,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其次,李慶川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均為其繼承人,應在其等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此,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54,008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財吉
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徐財吉於原審則以:訴外人 盧正雄 因有地主所出具同意李慶川整地之同意書,而請上訴人徐財吉4人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至現場,由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先持電鋸鋸斷較大之銀合歡樹,再由伊駕駛怪手除去既有路徑上其餘雜草及雜樹加以清理。盧正雄於當日上午8時許有至現場,並將地主所出具之整地同意書交付伊保管,且交代若有警察詢問,可將該同意書出示予警察查看,而李慶川當日上午亦在現場指示清理之路徑。又警察於當日上午9時許至現場時,上訴人徐財吉4人僅清理長約30公尺、寬約3.
5至4公尺之範圍,並未有被上訴人所指濫行開闢面積381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砍伐相思樹、濫墾國有土地毀損森林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事實。其次,伊因取得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且本身並無相關專業,無從確認同意書所載工作地點之土地地號是否相符,難謂伊未盡注意義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徐財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李永豐、李永勝於原審則以:李慶川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其等與上訴人李潘樹香既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李慶川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免除其等及上訴人李潘樹香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李潘樹香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008元,及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自107年12月18日起,上訴人吳新發自107年12月30日起,上訴人徐財吉自107年12月15日起,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豐自108年1月8日起,上訴人李永勝自108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連帶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54,
00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徐財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古德福、李永豐於準備程序到場,其等及上訴人徐財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徐財吉4人於
106年2月26日上午係第一次至系爭現場,當日上午8時許,徐財吉4人共乘一部小貨車先到,盧正雄騎乘摩托車搭載李慶川約晚10幾分鐘才到。怪手係由 陳德宗 開拖板車載至現場,約與徐財吉4人同時到達。徐財吉4人當天之工作範圍僅在同段252-2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距離上訴人徐財吉4人之工作地點,有相當之距離,且僅有小路可供步行,並無法供車輛通行,該可供步行之小路,又與徐財吉4人清理之道路完全不相連,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濫墾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無關。又上訴人徐財吉4人並非恆春當地人,因盧正雄從事整地相關工作,上訴人徐財吉4人方受僱於盧正雄從事本件整地工作,盧正雄復將李慶川受託整地之同意書交給上訴人徐財吉,上訴人徐財吉4人方進行整地,上訴人徐財吉4人對於違法砍伐及墾殖國有林地,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庸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徐財吉4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須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負責,而無擴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理。至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其等同意按每平方公尺46元計算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依李慶川在刑案警詢中所述,其等已在系爭現場工作大約1週,既已工作1週,其工作範圍當不至僅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且上訴人徐財吉等4人亦不會於106年2月26日當日始開始工作,上訴人徐財吉等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徐財吉辯稱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無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二者之間確有道路可供怪手或其他車輛通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小段252-225、252-227、252-240、252-241、252-242、252-243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李慶川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均為其繼承人。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由李慶川監督指示上訴人徐財吉駕駛怪手,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手持鍊鋸,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砍伐樹木及開路。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欠缺故意為由,對李慶川及上訴人徐財吉4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地2201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9.77平方公尺之開墾及與其相連之長127公尺、寬3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道路之開闢,是否為李慶川及上訴人徐財吉4人所為,而應由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李慶川及上訴人徐財吉4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7.68平方公尺開闢道路,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9.77平方公尺之開墾及與其相連之長127公尺、寬3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道路之開闢,是否為李慶川及上訴人徐財吉4人所為,而應由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足見,森林法具有公益之色彩,著重於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保障,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徐財吉、古德福、李永豐抗辯:上訴人徐財吉4人係
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第一次至系爭現場,僅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7.68平方公尺部分,並未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與其相連之面積381平方公尺之道路等語。經查,證人陳德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你的聯結車卸載怪手嗎?)我的聯結車是板車,就是搭運怪手的板車」、「(問:你有無幫徐財吉載過怪手到工地過?)有」、「(問:有載過幾次?)載過1次」、「(問:當天只有你跟徐財吉去,還是有其他人一起去?)徐財吉開車在前面,我跟在後面,把怪手卸下後就走了,我記得8點左右到工地,卸怪手大概10分鐘左右。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人,徐財吉是1個人開車,但是時間過很久,我忘記徐財吉車上有沒有其他人,至於到現場有沒有看到其他人,印象也是有點模糊」、「(問:徐財吉後來有無請你再把怪手載下來?)有,當天晚上徐財吉就打電話請我明天去載怪手,隔天我去載怪手的時候,還有警車押車,直接載到仁壽派出所」、「(問:所以徐財吉請你載運怪手的過程如何?)就是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要出車,我隔天就去幫忙載運,載完後的當天晚上,又打電話給我,叫我隔天再去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115頁)。可見,此次上訴人徐財吉之怪手確係於106年2月26日當日始載至系爭現場。
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德宗所證與上訴人徐財吉所述運費金額及運送時在場人員等情節,互有歧異,其證詞顯非可採云云,惟陳德宗載運上訴人徐財吉之怪手至系爭現場,距其於本件作證時相隔已超過4年,記憶難免模糊,且其就與上訴人徐財吉聯繫及載運過程之主要情節,所述既互相吻合而無齟齬,其證詞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證人陳德宗之證詞在細節方面有所參差,即謂其證詞為不可信,並進而主張上訴人並無於106年2月26日請陳德宗載運怪手至系爭現場之情事,殊無足取。又上訴人徐財吉4人於刑案警詢中均稱:其等係受盧正雄聘雇,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第一次至系爭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且上訴人徐財吉之怪手為鍊條車輪之大型機具,不便於一般道路移動,欲至現場施作,需由拖板車或大貨車運送始能到達,為免怪手來來往往增加運送成本,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完工前應不致於將怪手載離現場。準此,上訴人徐財吉之怪手既係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由陳德宗以拖板車載至系爭現場,且上訴人徐財吉4人係在距離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甚遠之編號B部分為警查獲,則上訴人徐財吉、古德福、李永豐辯稱:上訴人徐財吉4人係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第一次至系爭現場,僅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7.6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尚屬可信。其次,李慶川於106年2月26日刑案警詢中雖陳稱:大約一個禮拜前去施工。……。大約一個禮拜前受聘,其是現場監工,負責指定那些樹木要砍,由吳新發、戴竹輝、古德福負責持電鋸鋸樹,由徐財吉開怪手整理道路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依李慶川所述,僅能推知李慶川係約於106年2月26日一週前受聘,至於何時開始施工及施作範圍均無從得知,自難僅憑李慶川上開說詞,即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與其相連之面積381平方公尺道路,亦為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開闢或墾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與其相連之面積381平方公尺道路為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開闢或墾伐,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與其相連之面積381平方公尺道路為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開闢及墾伐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㈡、李慶川及上訴人徐財吉4人在同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7.68平方公尺開闢道路,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李慶川、上訴人徐財吉4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07.68平方公尺開闢道路,為被上訴人與曾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徐財吉雖抗辯:伊因取得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且本身並無相關專業,無從確認同意書所載工作地點之土地地號是否相符,難謂伊未盡注意義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注意義務本身,係客觀之概念,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經驗法則上所發生之義務決定之,且應包括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之法益,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經查,觀諸本件同意書記載:「本人( 陳混源 )置於大平頂段上大平小段九十六號(地號)要整地種植高價作物並委託李慶川先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可知係陳混源委託李慶川整地。惟李慶川於警、偵訊問時,就本件委託人為何人,說法前後完全不一( 陳蚊崇陳哲源 、陳文崇委託),亦與同意書上所載「陳混源」不同,則該同意書是否係出於偽造,已非無疑。再者,系爭現場位處人煙罕至之山林中,且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係在距離上開同意書所載96地號土地甚遠之上開國有土地上鋸樹及整地、開路,自難僅憑上開真偽不明之同意書,即認其等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無過失。準此,李慶川及上訴人徐財吉4人鋸樹及整地、開路行為,均難謂無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國有土地林木之受損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因過失,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207.68平方公尺鋸樹及整地、開路,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按每平方公尺46元計算損害賠償,為曾到場之上訴人所同意,且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所發包之「友善環境生態造林計畫107年度環2號屏東縣○○鎮○○○段上大坪頂小段面積9.5公頃新植造林撫育工作」撫育造林標案,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造林價金為46元。本院審酌該標案與上開國有土地均係位於屏東縣○○鎮○○○段上大坪頂小段,而上開國有土地回復原狀之工作項目與上開標案之工作項目幾無不同,則以上開標案之造林價額即按每平方公尺46元計算損害賠償,尚屬允當。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連帶賠償9,553元(207.68×46=9,55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川與上訴人徐財吉4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惟李慶川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在其等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命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5
3元,及上訴人戴竹輝、古德福自107年12月18日起,上訴人吳新發自107年12月30日起,上訴人徐財吉自107年12月15日起,上訴人上訴人李潘樹香、李永豐自108年1月8日起,上訴人李永勝自108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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