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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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梓傑具保人顏淑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淑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淑君因受刑人林梓傑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前開詐欺等案件,經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1982、2495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經駁回上訴確定,發回更審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上開已確定之罪刑,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6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4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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