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7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告 蘇周安蘇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3日至98年6月23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本息,安泰銀行並於95年6月16日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以公告為之。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後,被告迄今仍有如訴之聲明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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